(2014)崇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7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家镇裕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永东桥西侧处,因其在会车时未减速且未靠右侧通行而撞及对方向分别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导致李某某轻伤、施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施某某的亲属就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害人施某某的亲属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黄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施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警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除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外,还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