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开设诊所为他人治病。期间,刘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14年3月5日以及2014年4月22日先后两次被崇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抓获。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崇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相关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