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1989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天;1989年12月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警告;1998年11月因嫖娼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四千元;1999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嫖娼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因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后于同年5月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小型客车,行至港东公路和陈海公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而撞及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3mg/ml。经事故认定,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号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治安案件处理报告、摘录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93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多项劣迹,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然其无悔改之意,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93mg/ml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