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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巍,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雅芳、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4)嘉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巍,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雅芳、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王巍及辩护人潘雅芳、季辰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巍酒后乘坐其妻刘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BXXXXX的马自达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街尹家弄路口处,因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XXXXX的尼桑牌轿车会车时互不相让而发生纠纷。后王巍从车内取出匕首一把捅伤高某某腹部,致高某某小肠多发破裂,小肠系膜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处警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王巍。到案后,王巍如实供述了罪行,并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现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52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告人王巍因会车发生争执后被王巍持刀捅伤的经过;


2、证人董某、刘某、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巍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王巍捅伤高某某的经过;


3、证人叶某(公安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王巍被抓获的经过;


4、手术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现场调取的尖刀一把、斧头一把已经随案移送;


6、被告人王巍的户籍资料;


7、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谅解书、调解笔录证实,王巍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并获得对方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王巍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王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起因、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王巍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王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