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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2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4年1月6日被押解回本市后刑事拘留,同年1月24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4年1月6日被押解回本市后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合并已被羁押29天)。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三次抢夺作案,抢夺公民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抢夺罪行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年问、沈某(均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淮河文化广场”附近道路时,以乘人不备夺取手段,将行人张某乙的橘黄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400元、“LG”牌手机1部(价值488元)。
二、2012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年问、沈某行至本市胜利路与兴业街交叉路口时,以乘人不备夺取手段,将行人樊某的咖啡色女式挎包抢走,内有少量现金等物品。
三、2012年7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年问、沈某行至本市航华路“香堤墅”售楼处门前道路时,以乘人不备夺取手段,将行人王某的综色女式单肩包抢走,内有现金1200元。
另查:被告人田某甲供犯罪所用的两轮摩托车已被其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樊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年问、沈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作案,且多次抢夺作案,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同伙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不属作用相对较小,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作案,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