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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
(2014)嘉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陪同其妻韩某某及舅舅张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4229号五金城售楼大厅为韩某某讨要工资,期间与韩某某原工作单位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段某某的面部,致段某某鼻背部裂创伴双侧鼻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1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某后,被告人孙某自行至方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孙某对被害人未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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