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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1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4)嘉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1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花、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9时05分,被告人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新公路北侧约800米处时,由于郑某某操作不当撞击前方沿嘉唐公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单某某、陈某某,致使单某某、陈某某跌地受伤,后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构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处警情况,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郑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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