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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2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琳。 辩护人李剑瑜、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文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杰。 辩护人马颂琪、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沪高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琳。

辩护人李剑瑜、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文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杰。

辩护人马颂琪、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臣峰。

原审被告人王亚静。

原审被告人黎甲。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纪琳、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黎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琳、余文青、马卫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琳、余文青、马卫杰,原审被告人张臣峰、王亚静、黎甲及辩护人马刚、马颂琪、徐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纪琳因在经营祥嘉公司期间将客户预付的巨额房款挪作他用,遂起意通过虚构房产转让的方式,骗取购房者支付的预付款来偿还。纪琳经与被告人余文青、马卫杰商议后,虚构本市长乐路XXX弄X号房屋要转让的事实,由纪琳利用祥嘉公司对外发布该房产销售的中介信息,与前来购房的客户洽谈,并与余文青、马卫杰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黎甲、张臣峰、王亚静以及周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房产权利证明等,冒充房产权利人与多名购房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骗取购房者支付的意向金和预付款。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间,6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胡某某、庞某某、戈某、王某等2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4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余文青、张臣峰参与诈骗2,300余万元,马卫杰、王亚静参与诈骗1,700余万元,黎甲参与诈骗120余万元。纪琳在收到客户支付的房款后,除支付给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等人好处费外,余款被其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归还购房者、借款给他人及挥霍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董某某、常某某、阎某、黎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施某某、庞某某、庄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相关《委托书》、《撤销委托声明书》、《声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盖有祥嘉公司印鉴并有纪琳签字的承诺书、意向金协议、收据、银行业务凭证,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琳作为祥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2,400余万元,其中余文青、张臣峰参与诈骗2,300余万元,马卫杰、王亚静参与诈骗1,700余万元,黎甲参与诈骗12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纪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黎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纪琳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纪琳在缓刑判决前及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纪琳、余文青、张臣峰、王亚静、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结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退赃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纪琳、余文青、马卫杰从轻处罚,对张臣峰、王亚静、黎甲减轻处罚,并对黎甲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纪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纪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连同前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纪琳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余文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马卫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张臣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亚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名被害人。

上诉人纪琳及其辩护人提出,纪琳犯罪所得款项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其个人不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

上诉人余文青提出,其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卫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XXX弄X号整体转让有误, 故马卫杰仅应对参与签订合同的金额承担责任;马卫杰未与纪琳共谋,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积极主动退赃,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已认定本案系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纪琳作为祥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纪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相应的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依法不属于重大立功;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余文青遭受暴力或精神威胁,不能认定其为胁从犯;原判认定马卫杰参与诈骗数额正确。原判认定纪琳、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黎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纪琳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

经查,纪琳在经营祥嘉公司期间,将客户张某于2010年预付的620万元购房预付款挪作他用,无法归还,遂于2011年上半年与余文青、马卫杰商议后,虚构本市长乐路XXX弄X号房屋转让的事实,由纪琳利用祥嘉公司对外发布该房产销售的中介信息,并由余文青、马卫杰分别与被告人黎甲、张臣峰、王亚静等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房产权利证明等,冒充房产权利人与多名购房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骗取购房者支付的意向金和预付款。纪琳在收到客户支付的房款后,除支付给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等人好处费外,余款被其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归还购房者、借款给他人及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等。

本院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纪琳在明知祥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余文青、马卫杰等人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欺骗手段与客户签订合同,骗取客户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纪琳作为祥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祥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相应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正确。

二、关于纪琳的检举揭发是否属于重大立功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琳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均已立案侦查,并经查证属实,因纪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重大立功。

三、关于余文青是否属胁从犯的问题

经查,纪琳向余文青、马卫杰明确提议用本市长乐路XXX弄X号房屋做虚假交易骗取购房者房款的情况下,余文青主动找张臣峰冒充房主,多次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且每次均从纪琳处收取好处费。

本院认为,胁从犯系指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已参加犯罪,余文青与纪琳商议、积极实施犯罪、参与分赃,属主动参与诈骗犯罪,原判认定其为从犯正确,余文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马卫杰的犯罪数额、量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纪琳在祥嘉公司将本市长乐路XXX弄X号房屋挂牌为整体转让,纪琳明确提议以该房屋做虚假交易骗取购房者房款的情况下,马卫杰参与商议并主动找王亚静等人冒充房主多次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配合形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全案诈骗金额负责。原判以马卫杰联系王亚静等人冒签合同的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700余万元,已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判认定正确。马卫杰诈骗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已充分考虑其为从犯、主动退赃的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马卫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予以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纪琳、余文青、马卫杰、张臣峰、王亚静、黎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琳、余文青、马卫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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