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等人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门口与王乙、王甲等人为琐事口角,其间,被告人李甲、李乙等人将王乙、王甲殴打致伤。后民警接警赶至将未及逃离的被告人李甲带上警车离开。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见状,在上述地点商讨时,与折返的王乙、王甲等人相遇再生争执,即持椅子殴打王乙、王甲等人,民警接指令驾车返回抓获被告人孙某某。 当日,王甲、王乙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王甲头面部损伤,四肢外伤;王乙头面部挫伤,左手、双肘、左膝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甲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乙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乙在本市地铁站10号线上海动物园站内被警方抓获。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辩护人何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2875号《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4515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2份,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甲、王乙人民币(下同)1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甲、王乙5,000元,被告人李乙赔偿被害人王甲、王乙7,000元,共计27,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告人孙某某又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李甲等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 佘佩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