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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乙。 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
(2014)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乙。
  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乙及其辩护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沈乙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期间,被告人沈乙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招商银行多次催缴欠款,被告人沈乙仍不还款。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刑事报案警告函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沈乙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沈乙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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