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号顺丰快递店门口,乘店内员工忙于工作之机,窃得该店门口代发邮包一只,内有美国iRobotRoomba牌790型家用智能扫地机1台、二手松下CT820型CD随身听1台、120000毫安充电宝1只等财物。经估价,上述美国iRobotRoomba牌790型家用智能扫地机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羊某某、祁某的证言及快递单据复印件,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销赃地点的照片,淘宝的订单信息及顺丰速运的货运单,证人龚慧纯的短信截图,视频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