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捷克小区门口偶遇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因之前积怨而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徐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1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上段外侧、左胸背部、左髂部及右大腿中段前方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副 庭 长 汪爱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