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R56XX的轿车,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楼下行驶至该小区东大门门口处时,因琐事与保安理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mg/ml。 被告人陈某某被警方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季某某、顾某、曹某、张某甲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一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警方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