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4)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662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的崇明县公安局民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泮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片一组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浙J662XX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警方提供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