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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
(2014)崇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因多次向崇明县新河镇某某台球房负责人林某某索要在该台球房内赌博机上输掉的部分赌资未果,遂至台球室用携带的日本武士刀向林某某挥砍七刀,至林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住宿的崇明县长江农场瀛都宾馆103房间内,容留吕某、黄某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吕某、陆某某、史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又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罪行,系坦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