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4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广兰路方向一侧站台中部,趁罗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HUAWEI牌C8815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