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4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
(2014)沪铁刑初字第4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彭浦新村站往汶水路站的站区车厢内,趁被害人苑某某下车不备之机,在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小米一代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按照与被害人丈夫郭军的事先约定,来到轨道交通一号线徐家汇站三号出口处,郭军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朱某处赎回该手机。朱某完成交易欲离开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被盗手机及人民币6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订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朱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和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苑某某。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