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鹏。 辩护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潘鹏及其辩护人荀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鹏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东方体育中心站站台被执勤民警徐某拦下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徐某发现潘鹏有盗窃前科,在询问其有何前科过程中潘鹏拒绝配合,并辱骂、推搡徐某。后在徐某和随后赶到的民警陈某某将潘鹏带往警务室的过程中,潘鹏公然以言语威胁民警,导致群众围观,并继续拉扯、推搡徐某、陈某某以及前来增援的民警孙某,造成徐某手腕外伤、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孙某头颈部外伤、左手外伤、软组织挫伤。随后,潘鹏被民警制伏并抓获归案。经鉴定,孙某因外伤致左侧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陈某某、王某、孔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潘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