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窃手机发票,赔偿款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0时许,季某某在本市政通路XXX号富兴游艺城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身边游戏机台上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2月10日17时许,季某某又在富兴游艺城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身边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2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徐某某将季某某扭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季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以及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季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