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宇星。 原审被告人关寅。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寅、魏宇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关寅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魏宇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魏宇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宇星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宇星、原审被告人关寅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判分别对上诉人魏宇星、原审被告人关寅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不再追加处罚。上诉人魏宇星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宇星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