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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又名伍开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又名伍开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袆,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耘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某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未成年人)、郑某某(未成年人)、周某某、余某某、李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检,被告人伍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郑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李某、张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徐某、郑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4、宾馆住宿登记表;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伍某某及徐某、郑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伦豪


人民陪审员 蔡 永 钦


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娅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