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被害人袁某某钱财,隐瞒已将其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龙村412号3室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与袁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骗取袁某某支付的定金合计人民币5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协议》、证明、收条、借款协议、借条、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副 庭 长 汪爱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