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康。 被告人张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康、张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康、张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俊康因琐事与杨乙(另案处理)约定斗殴,后被告人王俊康先后纠集被告人张边及张乙、夏乙、夏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新桥镇新鸿公寓门口外50米处,结伙持械与杨乙纠集的刘乙、张甲、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斗殴,导致双方共有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经鉴定,马某某构成轻伤,张甲、刘乙、杨乙、王俊康构成轻微伤。 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俊康、张边在上址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康一方通过家属支付了对方马某某等人全部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康、张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甲、刘甲、杨乙、刘乙、张甲、马某某、夏甲、夏乙、张乙、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边否认持木棍殴打对方人员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人员王俊康、夏乙等人均指证被告人张边持木棍参与殴打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边持械斗殴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张边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康纠集被告人张边等人,聚众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共有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康、张边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康、张边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