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小昆山镇鹤溪街、平原街路口北侧凉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牙古白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持刮胡刀将被害人马牙古白划伤,致其右下颌缘上方至下唇唇红部皮肤裂创和左肩背部及左腰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马牙古白的伤势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牙古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马牙古白以被告人刘某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牙古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冶某某、陈甲、陈乙、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俞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尚未对被害人马牙古白作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