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王天健、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解冰、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天健、孙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冰、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老北京涮羊肉”店内,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左侧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赵某某、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当事人出具的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离开现场,遂通知附近的社保队员加强盘问,后该所社保队员将身上有血迹,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告人杨某拦下盘问,可见被告人杨某缺少自动投案的自首成立要件之一,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自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某引发,但其主动参与打斗,系积极的实行犯,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俊杰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