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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闸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宝山路XXX号XXX号店铺,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窃得店内领军者牌墨绿色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0元)后逃逸。同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来到该店铺,被被害人程某某认出并跟随被告人谢某某至宝山路XXX号音像城XX号店铺。后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店铺,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窃得店内藏青色羽绒服一件,后被程某某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卡复印件、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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