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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虹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在拾得的驾驶证上粘贴其个人照片,并于2014年5月9日开始在无A2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变造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5月13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本市逸仙路XXX号上港集团张华浜分公司二号路时,向检查驾驶证的民警人员出示上述变造的驾驶证,因被发现而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调取的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且用于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缴获的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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