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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4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3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前女朋友徐某某乘坐自己的车被徐某某的现男朋友被害人滕某发现,被害人滕某电话得知被告人陈某在家后,遂同徐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一起开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小田溪村3组某鱼庄外的坝子找被告人陈某理论,被害人滕某下车后,用手在腰部挂车钥匙,被告人陈某误认为滕某要用刀来打他,遂用正在做香肠的菜刀去砍滕某,追到鱼庄外洗衣槽,将滕某的头部,右手臂砍伤。2014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1日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4.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辩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病历材料、调解协议及申请书;9.询问笔录;10.收条、谅解书;11.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1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信梅


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