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75号被告人经营的家具店门前因被害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沈某某用右膝盖击打被害人裆部致其右睾丸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睾丸破裂并手术切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超声检查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已获得其谅解,故本院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