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樊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人(均已判刑)运至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南路822弄325号(即李子园村325号)其暂住地出售的75米HYA电缆线(型号:400*2*0.4)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后加价转售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13元。 二、2012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樊某某、谢某某等人运至上述其暂住地出售的150米HYA电缆线(型号:400*2*0.4)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后加价转售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27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电信局出具的被盗电缆价格证明,丈量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