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建新路陇南路口停车场相遇,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李某用刀具划伤刘某某左腕,致刘某某左腕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后急诊行左腕背清创缝合、肌腱探查吻合术治疗,现左前臂留有一长10.5cm皮肤瘢痕,左腕关节掌屈活动及左手食、中、环、小指握拳活动轻度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2月14日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抓获被告人李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对刘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危害后果及李某已预缴部分赔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