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被害人盛某某在员工宿舍内因生活琐事引发冲突,王某某使用水果刀捅刺盛某某致伤。经鉴定,盛某某左肘部外伤性锐器创,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事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付赔偿费保管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被害人盛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818号全峰快递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生活琐事引发冲突。期间,王某某使用水果刀捅刺盛某某致伤。经鉴定,盛某某左肘部外伤性锐器创,致左桡神经深、浅完全断裂,左肱桡肌、桡腕屈肌断裂,后行左前臂大清创+肌腱、神经探查修复术治疗,现左肘部留有一长13.0cm皮肤瘢痕,左肘、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事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滞留至同年7月31日后离开,后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均系嘉定区曹安公路3818号全峰快递公司员工,两人同住一间宿舍。2013年7月28日,因王某某不慎将其挂在床边的衣服碰到地上而与王某某引发争执,王某某从床上拿了一把刀朝其左手臂扎了一刀,其当即受伤流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盛某某,致盛某某左手臂受伤流血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盛某某的伤势情况; 6、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证人张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预付赔偿费保管单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滞留至同年7月31日后离开;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