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辩护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阎向阳,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 被告人刘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彭某某、王丙、冀某某、刘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彭某某、王丙、冀某某、刘丁,辩护人王芝芬、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丁在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五楼大宋足浴店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王乙发生纠纷,要求丈夫被告人费某某为自己“出气”。被告人费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王丙、冀某某赶至,找到经理王甲要人讨说法遭拒,被告人费某某揪住王甲的头发将她拖倒在地,伙同被告人王丙、冀某某对王甲及前来帮忙的店员刘甲、刘乙、聂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彭某某持U型铁锁殴打对方,被告人费某某、彭某某、王丙、冀某某逃离时,遇刘乙指称“我记住你了”,又对刘乙进行殴打。 当日,王甲、刘甲、刘乙、聂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王甲右大腿外伤;刘甲头皮软组织挫伤;刘乙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聂某某颈部、后背软组织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遭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刘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刘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聂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胸、背部擦伤,四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丁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费某某、王丙分别于同年9月17日、9月18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冀某某、彭某某分别于10月9日、10月10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王丙、刘丁、冀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刘甲、刘乙、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王乙、毛某、杨某的证言及殷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现场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4份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4份,被告人费某某、王丙、刘丁、冀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彭某某、王丙、冀某某、刘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冀某某、刘丁系自首,被告人费某某、王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对五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彭某某、王丙、冀某某、刘丁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受被告人刘丁指使,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王丙、冀某某,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冀某某、刘丁自首,被告人费某某、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费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刘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