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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PS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出九新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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