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环城路XXX号量邦网吧097号机位处,趁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贴身放置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8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被告人叶某某所窃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光盘、监控截图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当庭变更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