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于2012年6月经他人推销,以其本人名义,以虚假的住址信息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意图套现。同年6月4日套现人民币99,000元,同日又消费人民币248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24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XXX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员工沈伟的报案陈述及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存款)、《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谈话笔录、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供述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