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良。199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2014)崇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良。199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王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良与黄某、沈某、叶某某(另行处理)在崇明县陈家镇某旅馆门口,王春良、黄某先后与被害人龚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春良持刀将龚某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头皮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2.6cm,躯干部、双手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2.1cm,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春良被拘传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沈某、叶某某、刘某甲、岑某、刘某乙、李某、周某某、顾某、丁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出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