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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某。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某。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
(2014)松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某。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某。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戚夏凤、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唐庆(另案处理)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等人与经彭超(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结伙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泗泾XXX号台球动漫城内,持木棍、凳子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阿里木江·阿布都克热木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阿里木江·阿布都克热木、帕肉合·巴哈依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艾克拜尔江·依米提、陈子情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里木江·阿布都克热木、帕肉合·巴哈依、艾克拜尔江·依米提、陈子情的陈述,证人麦克木提·麦米提力、李西科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相关照片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某、邹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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