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二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二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姜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姜二超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楼被害人李甲暂住处,采用撬锁等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88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姜二超先后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楼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处、300号3楼被害人李乙暂住处,采用相同方式入户,从被害人黄某某处窃得人民币900余元、从被害人李乙处窃得各类首饰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黄某某、李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发票复印件,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二超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二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二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