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森,绰号:程咬金,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江严洲村XXX号。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青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青森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王青森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王青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青森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王青森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青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王青森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青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青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森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