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在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1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毕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中山桥沐龙池、摩根100百思德咖啡厅、月河星城澳门豆捞、中江桥等地或附近,以每包约2.6克氯胺酮(K粉)500元的价格,8次共计贩卖12包约31.2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获取毒资6000元。 2、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利民路和平医院附近、万达广场出口处、中央城B区、镜湖边湖景酒店,以每包约4克氯胺酮500元的价格,4次共计贩卖4包约16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取毒资2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卖给梁某的K粉共8次,每次均为一包,共计8包。其他均属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贩卖毒品的重量有异议。二、被告人属初犯,有悔过表现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中山桥沐龙池、摩根100百思德咖啡厅、月河星城澳门豆捞、中江桥等地或附近,以每包约2.6克氯胺酮(K粉)500元的价格,8次共计贩卖8包约20.8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获取毒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至2月份,其共卖给梁某八、九次K粉,前四次其每次卖2包K粉,梁某给其1000元,后四次卖给梁某共四包K粉,每包K粉重约2.6克,每次梁某给其500元。 2、证人梁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至2月份,其在张某那里购买了七、八次K粉,每次都是500元的价格,K粉的重量约为2克多一点,都是电话联系。购买的地点在中山桥沐龙池、摩根100咖啡店、月河星城澳门豆捞、中江桥附近。 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向梁某贩卖毒品时通话情况。 二、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利民路和平医院附近、万达广场出口处、中央城B区、镜湖边湖景酒店,以每包约1克氯胺酮500元的价格,4次共计贩卖4包,约4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取毒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共卖给王某四次K粉,每次500元,每包4克左右,贩卖地点分别在利民路、万达广场、中央城、镜湖边,都是通过电话联系。 2、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份,其一个人在张某处购买了三次K粉,和一个朋友向张某购买了一次K粉,每包重量约为1克左右,每包500元,都是通过电话联系。 3、证人艾家胜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份其和王某在张某处买过一次K粉,价格500元,重量约为1克左右,在镜湖边交易的。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艾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系贩卖毒品的人。 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时与证人王某的通话情况。 三、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46.5克氯胺酮被收缴(含塑料袋重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46.5克氯胺酮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燕青 审 判 员 史中华 人民陪审员 石 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敏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