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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XX轻型货车,沿本区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钱公路西侧二百米处时,撞击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马汉多,致被害人马汉多头、胸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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