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胡桥镇邬桥社区汇南小区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归某某。 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前科、劣迹材料,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