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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南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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