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赵江林(已判刑)因得知其弟弟赵云的前女友与被害人杨甲建立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张凯、袁浩(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大叶公路、友谊路附近的上海俊达厂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持钢管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杨甲、杨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杨乙的陈述,同案犯赵江林、龙如辉、张凯、袁浩、刘欢欢的供述,证人杨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