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牌号沪BXXXXX大客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杭公路XXX号处路段借道超车时,与沿沪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丁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向民警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补偿情况等,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顾永标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