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郑存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存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本区汇西路南向北行驶至马路村XXX号路段时,与沿汇西路北向南行驶的顾林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顾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盛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