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奉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头桥东路XXX号附近,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任某有不正当关系,持刀将被害人任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