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8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彭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奉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
  被告人彭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区南桥镇百顺路如家旅馆附近停车场处,被告人廖某某、彭某甲、方某某强行将李某某带上车,一路行驶至贵州省贵阳市,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彭某甲、方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以及言语、持刀威胁,索得钱款人民币80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邹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明细及相关凭,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彭某甲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某某、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