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阿布某某伙同艾力凯木·艾合麦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申昆路路口,将一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毒品与毒资。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计重0.9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甲、诸某、陆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与他人结伙,贩卖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秦松娟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